2019年12月9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公开审判一起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案件,被告人代某因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经法院经审理查明,崇州市某石粉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人代某为投资人。申请执行人李某、张某分别于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7日凭生效的裁判文书以被告人代某及崇州市某石粉厂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4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崇州市某石粉厂的1.83型号球磨机等机器设备进行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于同日告知代某可以使用已查封的机器设备,但不得变卖、转移。2019年1月31日,代某与申请执行人李某、张某达成和解协议,从2019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李某、张某各100 000元,直至履行完毕;张某向本院申请暂停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评估拍卖程序。2019年3月6日,本院告知代某在李某、张某两案履行完毕前,不得将已查封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变卖或者转移他人。
被告人代某到期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李某向法院提供线索,称代某将已查封的机器设备转移、变卖,崇州市某石粉厂内添置大量新购机器设备且已恢复生产,但代某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调查,发现部分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已被转移变卖,代某承认于2019年4月的一天,将被法院查封的一套1.83型号球磨机以9.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变卖。2019年9月2日,法院将本案移送崇州市公安局。在代某与李某、张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截止2019年12月6日,代某未履行支付义务。2019年12月9日,代某家属代其向法院缴纳执行案款100 000元。
崇州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代某明知机器设备已被人民法院查封,仍将查封的机器设备变卖,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鉴于被告人代某系初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已退出机器设备变卖款,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代某在履行完毕支付义务前不得变卖查封的机器设备,被告人以振兴生产为由,将查封的机器设备变卖,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未及时将变卖款支付申请执行人或者移交本院执行局,直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代某作出逮捕决定后,被告人代某才向本院退出其变卖机器设备款,被告人代某悔罪表现较差,不宜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关于对代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法作出上述判决,被告人代某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